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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创设专利保护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激励创新,推动科技进步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鼓励创新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专利法律制度,实质上就是从产权角度对发明创造即技术创新进行激励的制度。

正如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7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创新是产生知识产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一项发明创造即一项技术创新,要想取得专利权的保护,必须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一件作品要想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要具备独创性,一件商标设计,要想取得商标权必须具有新颖性和显著性;构成商业秘密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新颖性,都与“创”和“新”有关。

申请发明专利,须具备3个实质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才能够获得发明专利。专利局对专利申请要进行实质审查,就是看它具备不具备这3个条件。这3个条件当中如果把创造性和新颖性结合起来,就是创新。要申请专利就得是个创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新的技术条件,就无法获得专利权,就不能得到相应的经济权利,也就得不到相应的回报。

创新成果离不开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一项技术创新成果的取得,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其投入是难以收回的,更谈不上获取收益,这样就无法使技术创新进人良性循环。据统计,一个新型化学药品或生物药品的开发费用,需要1一6亿美元,花费大约10年的时间,才能取得成功。而一旦投放市场后,由于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给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英国最大的格兰素制药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以其特效胃药雷尼替丁每年为其带来10亿英镑的收入。1997年7月,当其在美国对该药的专利到期后,不到半年时间,在全球的销售额急降33%。

二、专利保护制度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法律保障

以知识、科学技术等为代表的技术创新成果本身是无形的,但是可以通过有形物表现出来。正是由于这种特性决定了对这种财产的归属和占有的判断,其难度远远大于有形财产,这就需要借助于法律,通过知识产权的形式加以界定和保护。

技术创新成果,不仅是人类的财富,同时又是创造人类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的工具和手段。它的创造功能和作用,只有在与有形资产等物质条件相结合时才能发挥出来,也就是说必须有一个“物化”的过程。其“物化”过程,一般都是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方式来实现的。

技术创新成果,相当大的部分往往是以知识产权的形式转化为一种资产一一无形资产,来投入经济运行的。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在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资产、转化为生产力的过程中所占据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地位。美国Amgen公司是一家生物技术公司,其资产评估总值为150亿美元,而其有形资产仅为25亿美元,这是由于该公司拥有人红细胞生成素和人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的两项基本专利,可以垄断这两个畅销生物药品的市场所致。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就没有今天的微软,比尔·盖茨也不可能成为世界的首富。

20世纪80年代以来,知识密集型产品和服务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逐年上升,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越来越多。以美国为例,出口产品中知识产权的含量,1983-1987年4年中增加了76%,占美国全部出口产品的44%。1985年美国在技术贸易方面的纯收入已达85亿美元以上。英国1985年的技术贸易出口盈余达2亿美元。仅美国的TI公司1986年一1989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收入就高达8亿美元。1991年,美国出口的知识产权含量高的产品的销售额分别为:专利药品220亿美元,计算机软件250亿美元,影片80亿美元,录音制品40亿美元,书籍20亿美元。1995年IBM公司专利许可转让费为6.50亿美元,2000年IBM公司申请注册专利2886项,年度总利润81亿美元,其中专利许可转让费占17亿美元,专利许可转让费的年增长率约为25%。

因此,我们可以说,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的核心,是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资产、转化为生产力的桥梁,是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无形资产、转化为生产力的法律基础和保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大大激励和推动了技术创新,成为技术创新推进科技进步的关键。技术创新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也主要是通过知识产权律制度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保护而得以实现的。

三、专利制度的过度保护和滥用,将会限制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世界正在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是全球化的全济。全球经济的概念不仅是指有形商品、资本的流通,更重要的是知识、信息和人才的流通。各国综合国力和经济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转化为知识、信息和人才竞争,集中体现为知识产权的竞争。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内在联系。在专利保护制度方面体现的更为明显。

正如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8条所规定的:

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平协定的规定。

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该是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应该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就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背离创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衷。

同样的道理,知识产权的滥用也会破坏市场正常的贸易秩序,损害公平竞争,甚至可以构成限制竞争行为。这是应该坚决制止的。

在2004年4月6日修订通过、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增加了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其中第三十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这是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0条制定的,是针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滥用所构成的限制竞争行为制定的。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新增加的第三十二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这些规定弥补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这方面存在的不足,对于限制知识产权滥用将会起到积极的用。

四、专利保护制度与充争机制应该保特协调平衡、相辅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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